海口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11月25日前寄(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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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草案)》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开征求《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方优秀历史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城管、公安、旅游、园林、侨务、宗教、地方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六条 对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保护规划及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做好纳入保护规划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规划控制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设立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实行二级保护方式。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二)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和风貌特色;
(三)尽量反映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文物部门的同意。
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发改部门不得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报建,建设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已经批准建成的,但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市规划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改造或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六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本市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纪念标志,有条件的可以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人民政府可从专项资金中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建和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由建设单位事先制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无法实施历史建筑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二十三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一)海南琼剧、海南八音、海南公仔戏等;
(二)龙塘民间雕刻艺术、富道村椰雕技艺等;
(三)府城元宵换花节、新坡镇军坡节等;
(四)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统民俗节日以及其它民俗风情。
第二十四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产业布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业态管理的有关办法。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兴建专题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条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三十三条 利用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或改造历史建筑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文物、建设、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琼山区府城传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十一条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