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宁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业所利用,并由此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坚持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并重,坚持资源保护、开发与城乡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注重名人、名泉、名山、名寺的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县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旅游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
第六条 宁乡县旅游局是全县旅游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协调,牵头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县城镇体系规划、环境及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规划的原则下,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
第九条 旅游区的项目建设,包括旅游景区(点)、高尔夫球场、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农家乐、旅游饭店等,应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 名称;
(二) 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三) 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四) 建设用地情况;
(五)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六) 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七) 市政配套设施;
(八) 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九) 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十) 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十一) 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日内会同县发展计划和物价、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文体、财政、公安、民政、宗教等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基建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县发展计划和物价、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文体、水利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旅游区土地及旅游资源。
建设单位不得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旅游区(点)内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内不得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捕猎野生动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旅游景区规划,建设项目不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积、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自然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积和高度。
第十九条 对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二条 对全县行政区域内景区(点),尤其是沩山风景区、花明楼、灰汤、迴龙山、香山冲、芙蓉山、南太湖、大夫塘等景区(点)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文体、民政、宗教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