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标识资源网2012年8月24日消息:8月23日记者从市城建局获悉,2012年,沈阳市将完成11条精品街路牌匾整治、14条重点街路牌匾整治工作。
11条精品街路:青年大街、北京街、北陵大街、泰山路、黄河大街、南京街、和平大街、市府大路、文化路、南五马路、胜利大街。
14条重点街路:大东路、长安路、东顺城街、滂江街、保工街、重工街、云峰街、沈营路、彩霞街、沈大路、洪湖南街、细河路、大通湖街、近河巷。
依据新修订后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人大发﹝2011﹞15号)相关条款规定,2012年,市城建局组织人员对原《沈阳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规范(试行)》(沈城建发〔2005〕79号)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印发了《沈阳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定》(沈城建发〔2012〕73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沈城建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此次修订后的《沈阳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分二十三条,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管理审批的主体、适用范围、设置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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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设置牌匾、标识的行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设置的以牌匾、单体字或者5平方米以下电子显示屏(以下简称“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表示单位或者商业名称、字号的标识;还包括利用道路、建筑物、停车场、公共场所等处设置的各种提示、警示和指路性标识。
5平方米以上电子显示屏,按照《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建局是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一、二级街路标识设置的审批。
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牌匾、电子显示屏及三级以下街路标识设置的审批。
第五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做到规范化、景观化、富有特点和现代感,尽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形式和节能光源制作。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景灯饰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七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牌匾、标识使用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字迹清晰。
第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或者电子显示屏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营业执照、设置牌匾、标识或者电子显示屏与建(构)筑物的效果图。
(二)设置牌匾、标识或者电子显示屏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九条 各类牌匾、标识或者电子显示屏应当在下列地区或者场所设置:
(一)牌匾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
(二)电子显示屏应当设置在牌匾设施以下,且做到比例协调;
(三)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按照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在建筑物临街方向墙体的适当位置。
除步行街外,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墙上设置外挑式牌匾。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或者场所设置各类牌匾、标识或者电子显示屏:
(一) 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顶部;
(二) 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构)筑物顶部;
(三) 18米以上建(构)筑物顶部;
(四) 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 本单位自有或者租赁的场所以外;
(六) 遮挡窗户或者影响居民通风、采光的;
(七) 利用玻璃窗、玻璃幕墙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牌匾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匾一屏”,但下列情形可设置两处以上的牌匾:
1、大型商场可在不同外立面和不同入口处设置牌匾。
2、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置门面且属同一经营单位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3、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单位的,可在其自有用地范围或者实际控制、管理区域内设置组合式、塔牌式牌匾。
(二)银行、邮政、电信、连锁经营、品牌代理企业、加盟企业等,已经形成具有特色经营的固有牌匾外观形态、形象标识、内容、色彩的,在不影响所在街路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三)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可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在具备商业服务性质的楼体开设商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在二层与三层之间贴附墙面设置。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4米以下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二)4米至12米之间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2米至1.5米之间;
(三)12米至18米之间(构)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应当采用透空发光独体字形式,字体高度限定在1.5米至2米之间;
(四)牌匾的支构架应当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不外露。
第十四条 牌匾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业注册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电子显示屏只显示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及内容,不得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 在市内街道设置道路名牌、建筑物名牌以及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并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者墙面上。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种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者其他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在道路、停车场、公共场所等处设置指路性标牌、标识的,应当根据周围环境,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经批准,可设置立式标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时,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设置的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设置的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因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权属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
(二)设置的牌匾、标识及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审批牌匾、标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沈阳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沈城建发【2005】79号)同时废止。